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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廖科貴

廖平男廖佩君廖佩茹共同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謝勇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廖科貴、廖平男、廖佩君、廖佩茹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勇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廖科貴、廖平男、廖佩君、廖佩茹為被害人李麗琴之配偶、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勇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聲請人廖科貴、廖平男、廖佩君、廖佩茹為被害人李麗琴之配偶、子女,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