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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清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確定判決,關於劉清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清秀(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等情,於114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等情,於114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9月24日至119年9月23日(即原案)。惟受刑人於原案緩刑前之114年5月12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1月30日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雲檢智金114執緩348字第115900355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