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後,仍未履行應受之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所示之調解內容一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於114年6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9年6月23日止等情,有該案確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3日報到,該執行傳票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里○○000○0號(下稱受刑人住處),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送達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30日報到之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傳票等文書,因未會晤受刑人,員警遂將通知書黏貼於受刑人住處之信箱,並將該等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嗣於同年11月7日經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派警查訪,員警於同年11月19日至受刑人住處查訪時亦未見受刑人,詢問受刑人父親則稱:受刑人已不知去向1個月左右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照片、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地檢署114年11月11日雲檢智木114執保助49字第114903754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274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堪已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之緩刑負擔,係要求受刑人賠償其於調解時所承

諾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付保護管束,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查。前者為受刑人獲得緩刑之主要理由,以維護被害人之權利;至於付保護管束之負擔,目的在經由保護管束之要求,以圖受刑人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有按調解筆錄履行緩刑條件,業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確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受刑人就緩刑所命之主要負擔,均確實履行,可見其有填補被害人損害,改過自新之念。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命付保護管束要求「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固有可議,惟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係要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受刑人已履行主要負擔,雖未履行保護管束之負擔,但此違反並無明顯牴觸緩刑目的或導致緩刑難以維持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自本案後迄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受刑人雖未履行保護管束之負擔,但也沒有犯罪紀錄,因此認為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尚未重大,應該可以再給受刑人機會。

㈣再者,檢察官雖將履行保護管束之通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

所,但受刑人父親表示「超過半年未遇受刑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受刑人應係因未居住於住所地導致未接受履行保護管束之通知。檢察官因通知受刑人未果導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為使檢察官得有效執行保護管束,似可採取請警協助訪查、查受刑人勞健保以確定工作後再聯絡訪查、查電信確定受刑人聯絡方式、詢親友等,以聯絡受刑人。倘檢察官與受刑人聯絡上後,通知要求受刑人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如受刑人明知應執行仍不接受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考量是否已達情節重大應聲請撤銷緩刑。在此之前,仍宜盡力聯絡受刑人通知其接受保護管束,而非逕予撤銷緩刑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

㈤此外,本案確定日為11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尚計4年有

餘,目前可否認定保護管束已無法收其成效?猶屬有疑。而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希望受刑人能繼續依照調解筆錄付錢,而不是入監之後就沒有辦法支付等語,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衡以受刑人均能按時給付被害人,其應有真摯履行賠償,亦知所悔改之情,受刑人既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及事實,尚難以其未遵期報到遽論其係故意不遵從檢察官命令,而無接受保護管束之主觀意願,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本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應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