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羊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羊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港簡字第94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14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4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0月15日,逕予更正)以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5年1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貳、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參、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4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嗣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5日,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應堪認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115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固不可取,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罪,與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犯罪行為、手段、型態、罪質、保護法益均甚為不同,破壞社會秩序、侵害法益之程度有異,難認二者間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數日內即犯後案,惟二者犯罪時間相隔近7月,亦難謂甚為密接;又受刑人於前案坦承所犯,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後案則未及肇生交通事故或導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攔查,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其所犯二罪之犯罪情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認重大;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定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則自無使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