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博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莊博勛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損債權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賠償金予陳宏瑋,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受刑人,該判決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5年,緩刑條件包含:受刑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陳宏瑋。給付方式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陳宏瑋。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受刑人等情,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判決乃是依據受刑人與檢察官之求刑協商後所為,雙方均不得上訴,理應係在113年10月17日協商當下即已確定。
㈡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稱:我每個月都有在賠償
被害人,但土地還沒有過戶,這部分比較複雜,請再給我兩天跟家人協商,如果9月15日我沒有回覆消息的話,就請貴署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詳雲林地檢署114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而,被告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8月3日止,9個月期間僅分次給付數千元,共給付5萬元予陳宏瑋,此有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與原本約定按月給付之金額有相當落差。經雲林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5日到署說明或提出履行證明,受刑人屆期亦未到署。另據告訴人陳宏瑋出具115年1月5日聲請狀所述,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條件來還款,且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自己。上述土地依照原緩刑條件,應該在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也就是114年2月17日以前就應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退步而言,即便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裁判確定日113年12月11日來計算,也應該要在114年4月11日前完成移轉登記才對),但受刑人拖延至114年9月間,幾經協調結果,受刑人依然無法履行移轉登記,更明白向地檢署表明: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由此可見,受刑人已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本案所附緩刑條件本來就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後所定,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受刑人理當已審慎考量經濟狀況及履行能力所為決定,不應以非正當事由來拖延賠償或履行,否則不啻先佯稱有賠償能力及願意移轉土地登記來騙取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後又以各種虛幻的理由來推託卸責。綜合上情,受刑人依照緩刑條件賠償金錢的完成度並不高,且拖延許久至今仍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受刑人更已展現並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的意願,是以,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