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永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甲案);又犯洗錢罪(共2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併科罰金1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乙案);再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於114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丙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六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再對於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已經從實體上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對於同一案件,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如又重複為實體裁定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6號、第15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寄藏改造手槍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並於110年2月24日確定。
嗣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14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即後甲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7月間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併科罰金1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即後乙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於114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丙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甲、乙、丙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就後甲、乙案部分:
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後甲案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復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後乙案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為由,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各該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相同事由聲請撤銷緩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㈣就後丙案部分:
後丙案於114年4月20日已告確定,檢察官遲至115年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雲檢智土110執緩67字第1159002930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已逾後丙案判決確定後六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已逾法定之強制期間,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就後甲、乙案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後丙案部分,已逾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