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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雅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確定判決,關於林雅筑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完成緩刑所附之保護管束,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未遵期報到14次,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未果。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自陳戶籍地是其永久住所地等語。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本案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陸續安排其應於114年2月19日至114年11月26日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次數達14次。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9月4日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協尋、並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1月28日訪視均未果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9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5337號函、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查。

㈢受刑人就其前開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等情,均坦白承認,並

表示:我要上班,還要照顧弟弟,時間太趕、太忙忘記了,我之後會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雲林地檢署多次通知應向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然有多次未遵守報到之情形。且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住所地查訪並留下訪視未遇單,請受刑人於114年12月1日17時前回電報告行蹤,受刑人亦未回電。且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電話通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前往報到,否則緩刑可能會被撤銷,但受刑人仍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受刑人雖稱:我因為要上班,還要照顧弟弟,所以有時會忘記等語,但受刑人既經本院宣告緩刑,自應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條件,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我之前有打電話請假,但後來就沒有了等語,可認受刑人除有聲請意旨所指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形,亦未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說明理由通知改期,可認未遵守及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之事項之情節重大。再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條件均未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應執行120小時,於115年6月11日前僅有履行7小時之紀錄,且有多次經督促仍未報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1日中檢原甲113執緩1316字第1159080018號函在卷可參,難認受刑人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以及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之事項,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