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心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心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心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6月3日止。竟於緩刑期前113年9月18日至113年9月1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心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6月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月18日、19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1月26日向本院為之,有本院收文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