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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1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2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行為人違反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又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2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12月6日前,僅提供83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如期完成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4號執行卷宗可參,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應認屬實。

四、訊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及提出「自白書」中辯稱略以:伊開始義務勞務時,適逢轉換工作,伊購買聯結車,且與水泥公司簽約,而合約內有條款載明如伊時常請假,將有不續約可能,又伊現有5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原安置之2名子女已接回共同生活,但有1名子女出現教養及適應問題,現伊家庭均賴伊工作勉強維持生活,另伊妻子原為伊之助手,但於114年3月27日車禍受傷,休養數月,始能自理,伊現在每週一至六都要開車載貨,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邱致宏對伊情況均有瞭解,伊以後可以週六請假完成義務勞務,希望可以延長義務勞務期間,使伊兼顧工作及照料家庭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委託安置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函文、長期外包運送合約書、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節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電詢負責受刑人家庭之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邱致宏回應略以:受刑人從事運輸業,工作穩定,近期有一名子女狀況不穩定,時需外出找人,目前受刑人家庭經濟來源均賴受刑人工作維持,且尚有欠款,家庭開銷也大,收入餘款不多,如撤銷受刑人緩刑而入監執行,將導致受刑人家庭經濟及家庭組織崩潰,建議勿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核與受刑人所稱上情相合。堪認受刑人之職業穩定,工時甚長,又其工作為維繫其家庭經濟及償還負債之唯一來源,而其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其1子女尚有適應問題,受刑人確有承受多方之家庭及經濟壓力,其家庭結構脆弱且維持不易等情。

五、按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要旨)。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惟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查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諭知受刑人緩刑之理由略以:「被告A01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01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尚知悔悟。……足認被告A01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A0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A01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01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等情。惟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其固未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已提供83小時義務勞務,已達近4分之3時數,所缺不多,而其未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確受特殊之家庭結構及經濟困境所影響,對其如期履行負擔之可能,自有所礙,衡其未能完成履行負擔之情境及未履行負擔之比例,且應無故意不履行之惡意,尚難認其違反所定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工作正常、職業穩定,且其工作收入為維繫其家庭經濟及償還負債之唯一來源,並與其妻教養5名未成年子女,維持其結構脆弱之家庭,已如上述,其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正向發展,已達到落實緩刑制度之鼓勵自新、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理念及目的,亦與原判決諭知其緩刑目的無違,縱其未能如期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未能實現輔助刑罰之強制措施,亦屬衡酌綜合情狀之一,尚無礙於上揭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定,當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故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但情節尚非重大,且未見其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是否續為履行尚未執行完畢之義務勞務,應由檢察官依法卓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得抗告。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