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宏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宏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40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之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於115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之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嗣於115年1月1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緩刑期間自115年1月14日起至120年1月13日止,而系爭案件判決之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主要內容乃係「受刑人給付展昇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明源【註:即系爭案件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20期給付,自114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日前各給付5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緩刑負擔)等情,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二)又受刑人於系爭案件確定後,未曾依系爭緩刑負擔之內容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明確(參本院卷),並有雲林地檢署115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執緩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就系爭案件之緩刑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系爭緩刑負擔)之情形乙節,當屬無訛。
(三)對此,受刑人就系爭案件執行事宜於115年3月2日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表示:我沒有辦法月付5萬元,我只能月付1萬元,我總額也不要賠償100萬元,因為輪胎也不過10萬元,加其他的,最多就是60萬元,所以如果要賠償他100萬元,我就入監關7個月;就若不履行賠償將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我沒有意見等語(執緩卷第19至20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我沒有意見;因為我申請的貸款目前沒有過,要重新審核,所以到現在我都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我當初用100萬元和解,是因為對方要卡油,其中50萬元是上班期間我跟告訴人鍾明源借的,另外50萬是告訴人向我卡油的,我有跟他說我的能力最多10萬,總共60萬看他好不好,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我就簽名了,當初我有跟對方說要等我貸款申請過,我以為貸款很簡單就可以申請過了,但代書告訴我現在貸款不好貸等語(參本院卷),可徵受刑人現今是否仍有依系爭緩刑負擔給付賠償之意願,已顯有疑義。參以,受刑人於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輪胎6個侵占入己而無涉其向告訴人之借款乙情,固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為憑,且告訴人亦肯認系爭緩刑負擔之總賠償金額(即100萬元)乃包含受刑人之借款約50萬元乙節(參本院易卷第49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受刑人既係基於任意性而同意成立系爭緩刑負擔所指之調解內容,則縱受刑人主張其就系爭案件之合理賠償金額應僅約10萬元,受刑人仍無因此即可完全不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理,換言之,受刑人至少應在其所認合理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履行系爭緩刑負擔,況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主張之未能履行理由(尚未另行取得借款),即便為真,亦難認屬受刑人完全未依系爭緩刑負擔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之正當事由,蓋受刑人當仍可依其現有資力來積極給付賠償金額,而非完全不為給付,故依受刑人就系爭緩刑負擔之履行情況,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違反系爭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堪認有據。
(四)綜上,雖目前尚屬系爭案件所宣告緩刑期間之初期,惟受刑人違反系爭緩刑負擔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考量系爭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僅有系爭緩刑負擔,而受刑人迄今卻未依系爭緩刑負擔給付任何賠償,致系爭案件之被害人無法受有合理的補償,以及受刑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亦未積極採取具體作為來表示其有給付系爭緩刑負擔所指賠償金額之真意,甚至在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表示其就撤銷系爭案件所為之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實已對系爭緩刑負擔有所忽視等情,本院乃認系爭案件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系爭案件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