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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傳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30第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傳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儀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30第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該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完畢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認。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場說明後,表示沒有完成賠償條件旅刑事因為沒有工作也付不出來,他現在可以去借錢,每個月慢慢還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佐(執行卷第49至51頁)。經檢察官電詢本案告訴人林建惟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已經等太久,無法一次繳清的話想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執行卷第53頁)。由上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緩刑條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

㈡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115年2月26日,尚有7萬元之

賠償金額未履行,倘以每月1萬元清償,最快必須至115年9月始有可能清償完畢。然本案緩刑2年之期限至115年5月22日屆滿,依受刑人所自述之經濟狀況以及賠償條件,顯然無法在緩刑期滿前全部履行完畢。本院參酌該案原判決既已敘明緩刑條件,受刑人實應把握機會在期間內履行,以符原判決法院給予寬典之旨,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為顧及告訴人之利益,已無法再給受刑人延期履行之機會,以免其生僥倖之心,無端虛擲告訴人等待賠償之時間,有礙告訴人求償權利之行使。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本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無故拖

延賠償責任之履行,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