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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大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4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傷害罪等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於115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5年1月28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雲檢智自114執緩174字第11590075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

本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4年5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1日至116年4月30日。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29日更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於115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後案則係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雖罪名、保護法益略有不同,然觀以前案情節,即係受刑人與同案共犯因與該案告訴人之紛爭,而於公共場所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暴力威脅情緒蔓延致周遭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於後案中,受刑人亦係因與後案告訴人之糾紛,即貿然毀損該案告訴人之農用車輛,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是觀以前、後案之情形,均係受刑人無法尋求以理性解決紛爭之渠道,而以暴力相向之手段造成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受刑人既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自應在處理與他人糾紛之相關行為時戒慎其行,尤對使用暴力手段解決紛爭之行為更應避免再罹罪章,詎其竟未引以為誡,竟於間隔前案確定尚未滿1年之時間內即再犯後案之傷害及毀損罪,且造成後案告訴人之傷害程度亦非輕微,顯見受刑人未因經歷前案之刑事程序,而知所警惕、謹慎約束自身行為,仍無法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動輒以暴力手段解決紛爭,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書,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送達,惟被告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0日雲院仕刑肅決115撤緩22字第0148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1頁)附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是受刑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準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