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峻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緩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峻翰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3年,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第3095號、第3096號、第3097號、第3098號、第3381號、第3382號、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且其目前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看守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
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上開案件於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因參與犯罪組織而後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從事詐欺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第3095號、第3096號、第3097號、第3098號、第3381號、第3382號、第3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足見聲請人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