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裕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裕鴻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裕鴻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至116年2月14日期滿;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1月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3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在雲林縣莿桐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14日期滿(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1月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3月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此有前、後案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
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受刑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