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等負擔。該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犯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分別由本院判處拘役刑,各於114年10月14日、115年1月2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犯肇事逃逸罪,及緩刑期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5年3月1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如以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於受刑人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時,則無此限制。

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故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從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情形時,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㈣經查:

⒈程序部分

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⒉實體部分⑴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

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4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命受刑人禁止吸毒、定期採尿、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出席社區身心治療課程等事項。然受刑人未按期向派出所報到、未出席社區身心治療課程、未按期採尿,並有施用毒品犯嫌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等情。上開執行緩刑條件之經過,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暨其他必要處遇具結書、雲林地檢署就被告違反上開各項命令之告誡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多項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相關命令之要求,其主觀上已屬恣意違反命令,顯無繼續接受保護管束之意,致檢察官使受刑人維持正常生活之相關命令均未獲成效,已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⑵受刑人因故意犯他罪受有罪宣告確定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分別由本院判處拘役刑,又於緩刑期前犯肇事逃逸罪,及緩刑期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聲請人均係在上開各罪判處罪刑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竊盜罪部分,係竊取發動中車內有孕婦之汽車,此有雲林地檢署處理A01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在卷可佐,其犯案情節已存在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另受刑人則於緩刑期間2次故意再犯其他家庭暴力罪、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原審判決給予寬典之旨,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之次數已達3次,雖3次各罪之情節均非重,刑期亦屬輕微,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3次故意犯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原審判決宣告之緩刑,可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免受刑人生僥倖之心,應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本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卻再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執行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已屬情節重大,又多次故意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