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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瑋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瑋駿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瑋駿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案件於113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義務勞務90小時之條件。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在雲林縣土庫鎮,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案件於113年9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於114年8月20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114年2月13日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未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僅履行5小時)之事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281號卷第7至19頁、第130至132頁、113年度執保字150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撤緩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義務勞務

90小時之條件(僅履行5小時),且經多次函文告誡均未積極改善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雲林縣北港鎮公館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61號卷第21至117頁)附卷憑參,核屬相符。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因為我緩刑期間有因為另案被羈押,所以沒有完成,我可以在兩個月內完成剩餘的85小時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62頁)。然受刑人遭另案羈押之前,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4年7月30日羈押止,共10個半月期間,僅履行5小時,且經數度告誡仍未改善,已難認其有真摯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況本院於115年5月7日電詢雲林地檢署關於受刑人自聲請撤銷緩刑後,有無再多額外履行緩刑條件,業據雲林地檢署木股書記官回覆稱:沒有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受刑人並未依其上開承諾,於115年1月30日起兩個月內(即115年3月30日前)履行剩餘之85小時完畢,且迄至115年5月7日為止,絲毫未再多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顯見其態度消極,不知珍惜原判決及本院給予之機會,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