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承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案件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僅履行33小時)。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42號判決處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案件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於114年11月17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114年5月15日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未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僅履行33小時)之事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刑案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281號卷第7至19頁、第135至137頁、第162頁、113年度執保字150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撤緩卷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稱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
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僅履行33小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等語,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依卷附觀護人之簽呈內容略以:「…三、本件於機構【雲林縣古坑鄉旗桿厝社區發展協會】執行態度表現尚可,執行勞動成效欠佳,經瞭解個案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並需照顧中風父親及患有乳房腫瘤的大姐(剛完成腫瘤切除手術-如住院證明),肇致渠執行勞務情形不佳,處境堪憐,限期內已確定無法執行完畢,評估認其無發監執行之必要,擬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至114年10月15日止」等情,有觀護人114年9月10日之簽呈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勞字14號卷第69頁),而受刑人亦於該延長之1個月期間,增加履行24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勞字14號卷第81頁),可見受刑人於該延長期間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再者,受刑人於本件具狀陳述意見稱:未能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姊姊於期間內住院治療,且父親突發中風,家庭一時需緊急照護與處理相關事宜,本人因此未能依原定時間履行勞動服務,並非故意逃避或不配合執行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71至73頁),並提出住院證明、掛號單、出院病摘單等資料為佐(見本院撤緩卷第77至91頁;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勞字14號卷第71頁)。是受刑人既係因家庭因素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並非全然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亦非完全無視緩刑條件之存在或放任其緩刑被撤銷。從而,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卷內事證亦難逕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