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維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維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蔡維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判決(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應予更正)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再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經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5年1月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雲檢秀強113執緩125字第115901203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
4月1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55、2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於113年5月24日確定(即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日更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3日確定(即後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且前案、後案均屬侵害財
產法益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似。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似類型之犯罪,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因為當時迷上賭博,輸了很多錢,才會懷疑店家是不是動手腳而為後案之搶奪犯行,我後案都有照常履行賠償,請考量我還有小孩與父親要扶養,配偶也在育嬰假無法工作,也有經濟壓力,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繼續賠償被害人損害完畢等語。惟考量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受刑人之意見,又受刑人因一時懷疑即為搶奪犯行,搶奪之數額、情節與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生悔悟之心,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蔡維恩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下列義務:
①蔡維恩與吳蔡鑾嬌、林建名、林玉婷在法院成立調(和)解的賠償義務。
②蔡維恩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郭建佑新臺幣壹萬元。
③蔡維恩應給付紀繡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果一期沒有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④蔡維恩應給付鄭學隆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果一期沒有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