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筱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緩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筱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金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鄭筱蓉(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1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2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6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24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被告之個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位於雲林縣,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係於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即115年1月24
日確定)6月內之115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雲檢秀火113執緩155字第115901372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合於聲請期間。
㈢被告前於11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於11
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2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迄116年6月24日止),而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間114年5月6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對財產犯罪,更甚層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由幫助犯層升為正犯,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戒慎,足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又本院亦參酌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希望考量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並檢附慢性腎衰竭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附卷可參,惟本院考量上情後,仍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