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秉鈞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倘受刑人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經法院以和解或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若被害人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秉鈞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一、受刑人應支付蔡英蘭、郭雯青、郭容君、郭于嘉、郭怡君、郭景駿【下稱被害人等6人】共新臺幣【下同】98萬3500元。二、給付方式:㈠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如受刑人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受刑人願再給付被害人等6人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而於114年7月17日確定。嗣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3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給付1萬6500元,共給付6期合計9萬9000元,此後即未再行匯款,經被害人蔡英蘭之法定代理人郭雯青協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寄送通知書催告受刑人給付未果,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遂於115年4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撤銷緩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通知書、被害人蔡英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茲以受刑人既與被害人等6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已評估本

身資力狀況,方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並因此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自應信守承諾,依約履行給付被害人等6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而受刑人雖有履行前揭一部分賠償金額,並於115年1月底前多次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容君聯繫,表示希望可以延期給付,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然其此後即音訊全無,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協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寄送通知書催告受刑人給付,仍無下文。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未遵期到庭,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說明。參以受刑人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當中,曾向告訴人表示「你這幾天可以去提告,我想早一點進去早一點出來,關習慣了,再麻煩你」等語。由此可見受刑人已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而將來亦無加以履行之可能,是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