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6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48、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