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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承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51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515號確定判決,關於吳承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承潤(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朴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5年2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於115年4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籍設雲林縣水林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

114年度朴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5年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5年2月4日至117年2月3日(即原案)。惟受刑人於原案緩刑前之114年7月31日、同年月25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於115年4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6月10日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0日雲檢秀自115執聲425字第115902177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