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陳月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陳月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七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陳月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4年10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與同法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略為: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是以,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符合各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1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4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

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