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珮妤(原名:廖沂儇、廖苡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珮妤(原名:廖沂儇、廖苡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妤(原名:廖沂儇、廖苡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之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經告訴人周顧真陳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該判決之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嗣於114年11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緩刑期間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9年11月4日止,而系爭案件判決之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主要內容乃係「受刑人給付周顧真(註:即系爭案件之告訴人)113萬元,分133期給付,自114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8,500元,最後一期給付8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緩刑負擔)等情,有系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二)又受刑人於系爭案件確定後,未曾依系爭緩刑負擔之內容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明確(參本院卷),並有雲林地檢署115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執緩卷第25頁),是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就系爭案件之緩刑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系爭緩刑負擔)之情形乙節,當屬無訛。
(三)對此,受刑人就系爭案件執行事宜於115年3月2日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雖有表示:我沒有支付賠償金,我工作不穩定,現在沒有工作,我想要跟告訴人協商月付金額;我可以於115年3月底前補行支付六期金額共5萬1千元,但是我沒有辦法一次支付,我可以在3月底前先支付一半以上,4月底再支付4月及3月所欠部分,我並在這段期間找告訴人,讓我從5月份開始每月支付4、5千元,待我經濟穩定,再改回每月支付8,500元,並按月補足等語(執緩卷第20至21頁),而自行提出有關系爭緩刑負擔之補行支付方案,惟受刑人不僅未遵照該方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迄115年5月4日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仍完全未曾向告訴人支付任何有關系爭緩刑負擔之損害賠償,則受刑人是否自始具有接受、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真意,已有相當可疑。再者,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因為我暫時收入還不太穩定,所以沒有辦法照原本的條件履行,我希望不要撤銷我的緩刑,我也有盡量去籌錢,大約2萬元,可以先給告訴人,我的履行計畫是先把目前身上的給告訴人,並請求降低月付金額,大約一個月5千左右,比較不會付不出來等語(參本院卷),且有提出其自114年1月至115年5月間之急診或門診就醫紀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參本院卷),然受刑人既係基於任意性而同意成立系爭緩刑負擔所指之調解內容,甚至在其就系爭緩刑負擔已數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執行檢察官詢問、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尚曾自行提出前揭補行支付方案來應允會向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如前述,則縱考量上開就醫資料所示之受刑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暨認受刑人所自陳之工作情形等未能履行理由為真等相關情狀,亦難認屬受刑人得據以在本件聲請繫屬本院前完全不依系爭緩刑負擔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語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蓋受刑人既因成立系爭緩刑負擔所指之調解內容而就系爭案件受到緩刑之利益,其自當依現實資力來積極、盡力給付賠償金額,而非完全不為給付,故依受刑人就系爭緩刑負擔之履行情況,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違反系爭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堪認有據。
(四)綜上,雖目前尚屬系爭案件所宣告緩刑期間之初期,惟受刑人違反系爭緩刑負擔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考量系爭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僅有系爭緩刑負擔,而受刑人迄今卻未依系爭緩刑負擔給付任何賠償,致告訴人無法受有合理的補償,實已對系爭緩刑負擔此一法律上義務有所忽視,參以告訴人就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提出之後續賠償方案,乃係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該方案等意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參本院卷),暨受刑人於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系爭案件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乃認系爭案件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系爭案件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