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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藝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藝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甲所示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告訴人蕭源佑即蕭宇辰(下稱告訴人蕭源佑)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時,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甲所示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㈢依該判決附表甲調解筆錄一、所示,受刑人需給付告訴人蕭

源佑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受刑人應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款15,000元至告訴人蕭源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而,告訴人蕭源佑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5年2月23日時,尚餘30,000元未賠償完畢,而有未依緩刑條件賠償之情形,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我知道我還有30,

000元沒賠,我有跟家人講,會先跟家人借錢,我再去外面工作,賠償給被害人;我7月14日中午出監後可以先賠償15,000元,7月底前會把賠償證明給法院等語(本院撤緩卷第20至21頁),並於115年7月31日、9月26日陳報匯款影本2份(本院撤緩卷第23、45頁)佐證已將剩餘30,000元賠償完畢。

本院審酌受刑人固有未完全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況,惟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表示願意出監後履行剩餘調解筆錄之條件,且迄今確實已賠償完畢,可見受刑人固有遲延履行,但並非完全惡意拒不履行賠償,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受刑人嗣後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