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5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係於115年6月27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
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5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洵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應非難,然受刑
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兩者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亦欠缺關聯性,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尚難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且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僅有月餘即緩刑期滿,復考量檢察官除本件前、後案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到庭表示:其前案之緩刑期間將要屆至,且後案刑度未超過有期徒刑6月,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宣告確定,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