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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聖偉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緩刑2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12月5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8日雲智土114執緩154字第11590003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13日至115年8月12日(即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5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行為固應非難,然受刑人

所犯前、後案,兩者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再考以前、後案兩者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均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並經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復考量檢察官除本件前、後案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書令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本身有躁鬱症和憂鬱症,也長期看診服藥,也因飽受病情影響到認知能力受損,造成這次犯了毒品駕駛罪,我深感抱歉,有積極做完妨礙(害)秩序的60小時的勞動服務,和上完法治教育及繳完8萬元罰金,目前也積極地接受並配合精神科醫生治療,希望能回歸正常生活狀態,家人也時時刻刻提醒我每個月接受回診,並也擔心如果撤銷緩刑入監服刑的話,病情會因此加重,所以懇求法官及檢察官不要撤銷緩刑,我也附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及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9、21頁)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宣告確定,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