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宛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宛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宛儒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惟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認。
三、經查:㈠經本院查詢後,確認受刑人現戶籍地仍在本轄,亦無其他在
監、在押之紀錄,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緩刑條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受刑人本案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其欠缺履行義
務勞務之主觀意願甚明。本院參酌該案原判決已敘明緩刑條件之給付方式,受刑人實應把握機會在期間內履行,以符原判決法院給予寬典之旨,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不應再給受刑人延期履行之機會,以免其生僥倖之心,又徒增執行機關之資源耗費,也無端虛擲告訴人等待賠償之時間,有礙告訴人求償權利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本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無故拖
延賠償責任之履行,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