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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崇成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成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4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5月7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又於緩刑期間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二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後一案、後二案分別於115年5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4日雲檢秀嚴115執緩76字第115902330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經本院以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2月6日至119年12月5日。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13年6月11日及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月7日分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後一案及後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分別於115年5月7日及同年月14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等(販賣毒品咖啡包15包未遂)案件,後一案及後二案則分係施用毒品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雖罪質、情節略有不同,然其情節均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相關,而參以被告於前案係於112年間7月間經警員誘捕偵查後,當場遭逮捕並進入調查之情形,其後一案及後二案分別係於113年6月間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攔查後查獲,後二案則係於112年11月間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淨重5公克以上,並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是其於前案經查獲後本應對持有或施用毒品相關行為應戒慎其行、避免再罹罪章,並遠離各類毒品,詎其竟未引以為誡,而於前案經查獲後未足半年之時間,又再犯情節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後二案,且又於後二案經查獲後未及一年之時間,再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後一案,顯見受刑人未因經歷前案之調查程序,而知所警惕、謹慎約束自身行為,仍抱持僥倖心態持續沾染第三級毒品,並先後犯下後二案及後一案,更可見其主觀惡性特別重大,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其長期沾染毒品之情形,更顯其前案難認係偶發性之犯罪,益徵其前案緩刑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受刑人所犯案件其一為施用毒品駕駛行為,另案則為持有毒品行為,受刑人固有持有毒品而施用毒品並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此僅係受刑人偶發之行為受刑人並無毒駕累犯之情形,且受刑人毒駕行為尚並未造成任何事故,故受刑人所犯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尚無違反法規情節重大情形,且受刑人所犯二案行為性質,主觀犯意並無現顯惡性及反社會性存在之情,而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及家庭,尚有年邁祖父罹患癌症須受刑人扶養及照顧,而前開二案均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再有犯罪行為,顯然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以生預防再犯之效果之意見,又檢察官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僅以受刑人有後一、二案犯行之情形,逕予推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參,又於前揭陳述意見狀受刑人亦有刪改部分內容並援用其於本院另案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88號案件該案法院裁量理由:「所犯原案,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經查獲,有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然而,受刑人之行為縱有不該,惟依此查獲過程,實難認受刑人原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亦難認其犯罪之個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又查,受刑人於原案犯行當時(113年6月11日),『並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斯時『未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明異議人雖嗣後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此乃發生於其原案行為以後,能否以此案件之科刑作為其原案有『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已屬有疑,遑論先後2案件之共同處,僅有涉及毒品,客觀上犯罪行為及罪質均具有明顯差異,且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已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益徵其該犯行乃一時失慮而偶然犯之,是聲明異議人既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進而執行刑罰之情形,何以有其原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見檢察官詳實說明」亦作為本案之陳述意見內容,然本院已以前述理由足認受刑人所犯後一案及後二案之主觀惡性重大,且其長期沾染第三級毒品並衍生犯罪之情形,難認前案僅為偶發性之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認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以其後一案之情節係因乘客未配戴安全帽方遭查獲,而未有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難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然受刑人所舉之理由應係其另案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對「後一案」單一案件中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理由有無瑕疵之判斷說明,要與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衡酌前案與後一、二案之犯罪情節、查獲時間差距等事項綜合審酌是否應予撤銷前案宣告緩刑屬二事,是本院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準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至受刑人所述之家庭情形固值同情,然要與受刑人緩刑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