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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慶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慶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李佳圃共3萬5000元,該判決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洪上哲、李佳圃、張瑋庭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執緩字第376號卷無誤,受刑人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認應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供稱:洪上哲部分,每個月都有給付8000元,李佳圃部分,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已付完,張瑋庭部分,每月均有給付4000元,我有2個月因車禍沒有工作,有延遲給付,但我有打電話給地檢署書記官說可能會延期,但我會盡快匯款,也都有匯款給被害人等語,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供參,並經本院調閱洪上哲、李佳圃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瑋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均有按月給付賠償金額,並非全然未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賠償,受刑人於115年6月雖遲至同年月30日方轉帳4000元至李佳圃指定收款帳戶,然受刑人已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時所附條件給付李佳圃款項完畢,足見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賠償洪上哲、李佳圃、張瑋庭損害之條件,難認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尚無從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