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軒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簡字28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軒丞所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軒丞本案因犯詐欺得利案件,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簡字第288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已於113年10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甲案111年7月16日、18日)及緩刑期間內(乙案113年12月4日、114年5月22日、丙案114年6月8日)另犯詐欺得利罪,甲案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3年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6月10日確定;乙案經彰化地院於115年5月19日以114年簡字第27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15年6月23日確定;丙案經臺中地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中簡字第33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於115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後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得利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住居於雲林縣內,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另外,本案緩刑宣告雖在115年10月5日期滿,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在上述甲乙丙三件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於115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雲林地檢署來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檢察官所為聲請,程序上合法。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㈠受刑人本案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南地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
13年簡字第288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已於113年10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甲案111年7月16日、18日)及緩刑期間內(乙案113年12月4日、114年5月22日、丙案114年6月8日)另犯詐欺得利罪,甲案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3年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6月10日確定;乙案經彰化地院於115年5月19日以114年簡字第27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15年6月23日確定;丙案經臺中地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中簡字第33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於115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關於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無論是本案或者另外涉犯的甲乙丙三案,全部都是受刑人虛偽向彩券行謊稱下注運動彩券、事後卻不付款的詐欺得利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
㈡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另外涉犯的甲乙丙三案,全部都是詐欺得利案件、犯罪手法雷同、罪質相同,且從各罪犯罪行為時間來看,受刑人在受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後,不僅沒有謹言慎行,竟然又在緩刑期間內3次再度犯相同類型之罪(乙案113年12月4日、114年5月22日、丙案114年6月8日),顯見受刑人根本不知收斂,也絲毫不在意、不珍惜本案臺南地院法官所宣告緩刑給予受刑人之自新機會,另外,從受刑人歷次下注金額來看,其在緩刑期間內數次虛偽下注的金額卻越來越高,甚至高達新台幣數十萬元,足證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謀求改過,反而是一犯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愈來愈嚴重,故本院認為受刑人顯然沒有我檢討,本案緩刑宣告業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