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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承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勳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鄭達真,該案並於11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前經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駁回,惟受刑人仍不再依約履行賠償,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認。

㈡經查:

⒈受刑人現戶籍地仍在本轄,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紀錄,是

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⒉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場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於115年10月15日向檢察官陳述114年6月9日匯款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就又再向告訴人借6萬元,後面一直發生意外沒辦法還錢,115年4月又匯款5千元後,就沒有再賠償告訴人,是因為手機賣掉所以才沒有聯絡告訴人的方式,女朋友車被拖走也要幫女友還86,000元,要明年才有辦法賠償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由上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緩刑條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事由。

⒊受刑人於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前,曾匯款5千元予

告訴人,然上開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受刑人即拒不聯絡告訴人,不再履行賠償該案裁定前另向告訴人承諾之賠償條件,直至檢察官通知後,始又如前述向檢察官說明未能履行賠償之原因。然觀受刑人前揭陳述內容,均係出於自己經濟因素或者選擇為女友賠償而不履行對告訴人之承諾,漠視告訴人之權益,也拒絕依照前案裁定前告訴人所通融之賠償條件續為賠償,其欠缺履行賠償條件之主觀意願甚明。本院參酌原判決以及前案裁定均予受刑人履行賠償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把握在期間內履行賠償,已違原判決給予寬典之旨,亦虛擲前案裁定給予之寬限期間,而受刑人所陳述無法履行之緣由概出於一己私心,難認妥適,顯然受刑人只是選擇對告訴人軟土深掘,一再拖延給付賠償之意圖昭然若揭。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不應再給受刑人延期履行之機會,以免其生僥倖之心,又徒增執行機關之資源耗費,也無端耗費告訴人等待賠償之時間,有礙告訴人求償權利之行使。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本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無故拖

延賠償責任之履行,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