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世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關於許世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世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遵期支付賠償金給告訴人魏翊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鄉○○村○○0○00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
14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履約期間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6月止日,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7日,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暨附件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並經命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衡諸受刑人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詳附件所示)
,可見受刑人認同該判決緩刑所附應負擔之條件,又該案件實係因受刑人承諾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其後,受刑人迄今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且經聲請人函請提出及通知攜帶履行賠償金之資料,仍未遵期提出,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亦未獲置理,也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14年6月13日雲檢智水114執緩197字第1149018854號函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詳見雲檢114年度執緩字第197號卷)、本院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詳見本院撤緩卷)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事,並不重視,也沒有積極處理之意思。據此,應認受刑人實無依約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誠意,而違反其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漠視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負擔,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