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一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經多次傳喚及囑警查訪均無效果,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屢經告誡仍未改善之情形,此有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查訪,員警分別於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1日至受刑人住處查訪,因未見受刑人,詢問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雲林地檢署114年7月23日雲檢智觀辛字第114902366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8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4133號函暨所附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又受刑人亦未積極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僅參加說明會1小時及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此有雲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又
未具狀請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置之不理。再者,受刑人於應報到時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然而其卻未曾履行義務勞務,已難認受刑人有何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其違反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檢察官都已聲請撤銷緩刑,我還能有什麼反抗,我確實沒有去報到,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綜上,本院認為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