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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本院易緝卷第41至47、81至9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本院易卷第14頁)。

㈢犯罪現場指證照片4張(警卷第8至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舊法該條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新法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僅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使原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變更為門窗,但無礙於犯罪成立,另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警方現場查勘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而自首,但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至115年5月7日始緝獲歸案,此有其警詢筆錄、本院103年11月11日雲院通刑清緝字第147號通緝書、115年5月13日雲院仕刑正銷字第117號撤銷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其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迄今已逾8年,即自本院第一審繫屬日起固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115年5月7日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8月26日雲檢培量103偵4258字第2159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其逃亡經通緝之期間長達11年餘,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即可歸因於被告逃匿而遭通緝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均併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公訴人不主張累犯),

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坦承不諱,知錯願改,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逾其犯罪所得,並獲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情(本院易緝卷第92至93、95至102頁)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將所竊金錢歸還被害人,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如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蔡智偉見陳志偉向其父蔡啟順承租之斗南鎮石龜里中和路50號前棟建築物所經營之「石龜溪診所」,與其住○○○○鎮○○里○○路00號後棟建築物僅一窗之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4日22時許之診所休診時間,自斗南鎮石龜里中和路50號後棟攀爬窗戶,從木板所隔之氣窗爬入前棟「石龜溪診所」,在該診所掛號櫃枱抽屜內,徒手竊得陳志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 蔡智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智偉為上開竊盜犯行後,見陳志偉並未報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之診所休診時間,以前揭同一方式,徒手竊得陳志偉所有之現金2,375元。 蔡智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