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0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72、373、374、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因缺錢花用,竟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黃宏億、劉麗双、蔣雅慧、吳坤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俊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4586卷第11至14頁;偵5429卷第13至16頁;偵7893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偵8030卷第155至159頁;本院易卷第152至153頁、本院易緝卷第107、148、156、160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以「持小支及大支老虎鉗剪斷畜牧場門鎖後,進入畜牧場內」,且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存卷可參(偵5429卷第33頁),考量此部分僅涉及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告知此加重要件(本院易卷第151頁;本院易緝卷第106、147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雅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與侵占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具體主張: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各次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且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62、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臺灣雲林、嘉義、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Iphone 9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化妝品、飯盒、雨傘、茶、零錢包、筆各1只(合計價值1,000元)、編號3所竊得之皮包2個、零錢筒1個、小米監視器2臺,均屬其於上述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珮於附表編號6所竊得水藍色電動自行車
1臺(價值16,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珮雖供稱:所竊之物已變賣,與吳俊儀一起平分等語(本院易卷第112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上開物品價值不低,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珮已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變賣得款或具體變賣價額,為澈底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⒋至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玉手鐲1個、編號4所竊得之農藥噴霧
器1臺、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偵4586卷第29頁;偵5429卷第27頁;偵7893卷第13頁)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未扣案小支及大支老虎鉗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56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犯意及手法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㈠ ︶ 黃宏億 (提告) 114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前 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宏億放置在該處紙箱上之Iphone 9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吳俊儀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始查悉上情。 Iphone 9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 吳俊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黃宏億警詢筆錄(偵6218卷第9至10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取照片6張(偵6218卷第17至21頁)。 ⒊被告照片1張(偵6218卷第33頁)。 ⒋告訴人黃宏億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6218卷第39至127頁、第131至195頁)。 ⒌本院114年聲調字第24號通信調取票1份(偵6218卷第35至37頁)。 ⒍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218卷第197、199頁)。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㈡ ︶ 安瑞雅 114年1月14日8時3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安瑞雅所有、放置機車上之化妝品、飯盒、雨傘、茶、零錢包、筆各1只(價值1,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吳俊儀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始查悉上情。 化妝品、飯盒、雨傘、茶、零錢包、筆各1只(合計價值1,000元) 吳俊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品、飯盒、雨傘、茶、零錢包、筆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安瑞雅警詢筆錄(偵6218卷第11至13頁)。 ⒉雲林縣○○市○○路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取照片8張(偵6218卷第23至29頁)。 ⒊被告照片1張(偵6218卷第33頁)。 ⒋被害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218卷第201、203頁)。 ⒌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6218卷第131至195頁)。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㈢ ︶ 蔣雅慧 (提告) 114年2月24日14時4分許 雲林縣○○鎮○○○村0○0號 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趁蔣雅慧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門進屋竊取竊取蔣雅慧所有之皮包2個、零錢筒、小米監視器2臺、玉手鐲1個等物得手。嗣蔣雅慧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吳俊儀於同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提出上開玉手鐲1個交由警方扣案(已發還蔣雅慧)。 ①皮包2個、零錢筒1個、小米監視器2臺; ②玉手鐲1個(已發還) 吳俊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零錢筒壹個、小米監視器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蔣雅慧警詢筆錄(偵4586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附件1份(偵4586卷第31至34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11張(偵4586卷第35至40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586卷第21至2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4586卷第29頁)。 ⒍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586卷第41、43頁)。 4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㈣ ︶ 黃耀德 114年3月30日6時22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黃耀德經營之畜牧場 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小支及大支老虎鉗各1支,剪斷畜牧場鐵網圍籬上之掛鎖後,越過鐵網圍籬進入畜牧場內,竊取黃耀德所有之農藥噴霧器1臺得手。嗣黃耀德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吳俊儀於同年4月18日15時許,提出上開農藥噴霧器1個交由警方扣案(已發還黃耀德)。 農藥噴霧器1臺(已發還) 吳俊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被害人黃耀德警詢筆錄(偵5429卷第17至19頁)。 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附件1份(偵5429卷第29至31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5429卷第33至3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429卷第21至26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429卷第27頁)。 5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㈤ ︶ 吳坤燦 (提告) 114年6月6日3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坤燦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嗣為警在停留現場腳踏車上尋獲吳俊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並於同年月8日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雲90鄉道上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吳坤燦),始查悉上情。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已發還) 吳俊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吳坤燦警詢筆錄(偵7893卷第19至22頁)。 ⒉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5張(偵7893卷第23至27頁)。 ⒊被告吳俊儀騎乘之腳踏車暨郵務送達通知書照片2張(偵7893卷第27、29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893卷第13頁)。 ⒌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893卷第31、3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744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8222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等資料1份(偵緝375卷第23至55頁)。 6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㈥ ︶ 劉麗双 (提告) 114年4月23日10時16分許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入口旁 吳俊儀與林雅珮(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吳俊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雅珮,行經左列地點,見劉麗双所有水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16,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由林雅珮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再由林雅珮、吳俊儀將之搬運至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離開。嗣劉麗双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水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16,000元) 吳俊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⒈告訴人劉麗双警詢筆錄(偵8030卷第29至32頁)。 ⒉現場照片2張(偵8030卷第33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偵8030卷第35頁)。 ⒋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7張(偵8030卷第13頁、第35至41頁)。 ⒌告訴人劉麗双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030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