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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茂(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茂(化名蔡福林)與告訴人林宜憲於民國96年7日間,合夥成立「富郁企業社」以經營珠寶買賣事業,約定告訴人提供資金及負責店內之珠寶買賣事宜,對外之進出貨、行銷、資金及損益分配則由被告統籌管理,為從事處理共同事業「富郁企業社」合夥財產業務之人。於同年10月間,雙方決議將「富郁企業社」之珠寶持至各大百貨公司或珠寶店舖貨展示,詎被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業務上持有「富郁企業社」珠寶之機會,未將業務上所持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富郁企業社」珠寶持至各大百貨公司或珠寶店寄賣,反變易持有為所有,攜往地下錢莊典當或隨身攜帶避居他處,而侵占入己。嗣於98年6月間,地下錢莊派人前來「富郁企業社」,持質押之珠寶要求被告出面清償債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5年2月22日17時35分前某時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