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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5108、5315、5944、59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

771、7772、7773、7774、7775、7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張智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圖私利,而與同案被告林瑞興、鄭書瀚分別犯下本案多起竊取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令告訴人之供電造成阻礙,嚴重影響民生,所為顯有不該,實應予譴責。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瑞興共同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林瑞興雖曾於本院稱其僅分得3成等語(見本院易347卷二第29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興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纜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興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⒊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電纜線,業經出售獲得款

項,因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就此部分變賣款項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興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仍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興、鄭書瀚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4980號卷第55頁、偵5108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興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無從認定與本

件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CL-7351號、BCT-3151號、ACT-3511號、AMT-5117號、BCL-6257號、BJC-6752號及BCL-2751號及不詳號碼偽造車牌,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車牌未據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數量 主文 1 張智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身號碼WBANA51090B03878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埤口路附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31公尺 (265.7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31公尺,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張智偉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A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ACL-7351號、BCT-3151號、ACT-3511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埤口重劃區,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A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A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398.5公尺 (458.2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98.5公尺,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張智偉於112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身號碼A33SM00355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科園路與建成路口,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309公尺 (355.3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09公尺,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張智偉於112年3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ATT-1551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九街與永興北一街口,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37公尺 (272.5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37公尺,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張智偉於112年4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25.3公尺 (304.545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1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6 張智偉於112年4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162.9公尺 (216.7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2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 張智偉於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駕駛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荷苞交流道(往文化路方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19公尺 (251.85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5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張智偉於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BCL-6257號、BJC-6752號及BCL-2751號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古坑交流道(往朝陽路方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159公尺 (182.85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3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9 張智偉於112年4月17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及安集科技二廠附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519.2公尺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4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 張智偉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至4時許,B車懸掛不詳號碼之偽造車牌,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附近),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500公尺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0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1 張智偉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小前(雲林縣○○鄉○○0號),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126公尺 (144.9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5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2 張智偉於112年5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W5-2692號,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224公尺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3 張智偉於112年5月7日、8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1,204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2,800元,應與林瑞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4 張智偉於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林瑞興一同前往南投縣旺來產業園區旺來路華順工貿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前路段,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裸銅線63公斤、帶皮銅線345.5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5 張智偉於112年5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B車懸掛W5-2692號車牌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BME-2057號之偽造車牌,搭載鄭書瀚,而林瑞興駕駛C車一同前往南投縣旺來產業園區。途中林瑞興先將C車停放於彰化達德商工附近後,再一同搭乘B車前往。嗣即以以鋼索一端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捆起,復將鋼索另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由鄭書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裸銅線409.5公 斤、已剝皮電纜線60公斤 張智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油壓剪4支 2 手孔蓋撬開器2支 3 拖線滑軌1組 4 勾線4條 5 撬棒1支 6 無線電3支 7 車身號碼A33SM003558號自小客車1台 8 iPhone12手機1支 9 大鐵錘1支 10 車號盒1盒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2057號)4面--------------------------------------------------------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號112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 告 張智偉

林瑞興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鄭書瀚

陳宗榮

林晨恩

沈勁傑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林瑞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偉駕駛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車輛搭載林瑞興,懸掛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車牌及由張智偉製作之偽造車牌,分別於附表一號1至4、8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之電纜線後,售予林晨恩、沈勁傑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業者。

二、張智偉、林瑞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偉駕駛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4所示之車輛搭載林瑞興,懸掛不詳車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4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附表一5至7、9至14所示之台電電纜線後,售予林晨恩、沈勁傑2人。

三、林晨恩、沈勁傑均明知張智偉、林瑞興所販賣之電纜線均為不法方式取得之台電電纜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收贓時間、收贓地點,向張智偉、林瑞興以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價格收購電纜線。嗣警方持法院合法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至臺南市○○區○○里○○○00號執行,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張智偉、林瑞興與鄭書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時9分許,駕駛車身號碼A33SM00355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懸掛W5-2692號車牌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南投縣旺來產業園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上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執行時,張智偉、林瑞興與鄭書瀚立即從本案三合院往山下竹林逃逸,經警方追緝後當場逮捕鄭書瀚,並在

B、C車內發現裸銅線409.5公斤、電纜線皮(已剝皮)67公斤工具等物,警方因而查扣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嗣警方查悉張智偉藏匿之處所後,又於112年5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南投縣○○鄉○鄉路000號查緝張智偉,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0之物。

五、警方查悉林瑞興藏匿之處所後,於112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2樓3號室查緝林瑞興,在場之陳宗榮已知悉林瑞興為警方依法追緝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使之隱避之犯意,先將警方引至其他處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通知林瑞興逃亡,幸警方發現林瑞興企圖下樓逃亡後,立即上前將林瑞興壓制逮捕,並在林瑞興藏匿之上開處所內查扣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之物。

六、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之犯行。 2、坦承偽造車牌均為伊自己製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偉、林瑞興將竊得之電纜線售予被告沈勁傑時,有向被告沈勁傑告知電纜線來源不合法之事實。 2 被告林瑞興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之犯行。 2、證明被告張智偉、林瑞興將竊得之電纜線售予被告沈勁傑時,有向被告沈勁傑告知電纜線來源不合法之事實。 3 被告鄭書瀚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 4 被告陳宗榮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萌伸 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3、9、22、23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17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5月17日在被告林晨恩、沈勁傑經營之回收場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18日及112年5月19日在本案三合院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0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5月18日在本案三合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物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6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2樓3號室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6月16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2樓3號室,扣得附表三編號31至36所示之物之事實。 9 被告陳宗榮與被告林瑞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宗榮有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之事實。 10 附表三編號29之記憶卡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19張 證明被告張智偉、林瑞興與鄭書瀚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112年5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5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警方已將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3、9、22、23所示之物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12 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警方之蒐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有駕駛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車輛,懸掛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偽造車牌,於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台電電纜線之事實。 13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至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2、14所示之竊盜地點指認之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有至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2、14所示之竊盜地點,竊取台電電纜線之事實。 14 附表一編號8、10、11、12、13、14號所示之收贓時間、收贓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有駕駛B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或駕駛C車與被告沈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附表編號8、10、11、12、13、14號所示之收贓時間、收贓地點會合之事實。 15 被告林瑞興與被告沈勁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瑞興與被告沈勁傑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收贓時間前聯繫之事實。 16 被告沈勁傑手機內留存之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沈勁傑、林晨恩以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收購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電纜線之事實。 17 A車、B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張智偉嗣將A車於111年12月27日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販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警方在本案三合院查扣之B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停用)之事實。 18 C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 1、證明C車為被告陳宗榮所有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均遭註銷之事實。 19 福建金們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林晨恩曾有涉嫌贓物罪遭調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均堅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知向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所收購之電纜線為贓物,渠等不清楚電纜線上有台電之標示,被告林瑞興、張智偉向渠等稱販售之電纜線為工程餘料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綦詳,再觀之被告林瑞興與被告沈勁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沈勁傑於手機內記載之交易明細紀錄等內容,被告林瑞興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予被告沈勁傑,於翌(6)日8時許,被告林瑞興又與被告沈勁傑聯繫,在對話內容中,被告沈勁傑傳送「大哥我現在有空喔」、「越早越好 晚點有排工作」之訊息,被告林瑞興回傳「但魚不多耶!釣魚釣到一辦海浪來」之訊息,被告沈勁傑又立即回傳「沒關係大約多少」之訊息,足認被告沈勁傑已知悉被告林瑞興、張智偉出售之電纜線為渠等在夜間竊得之物,且知悉被告林瑞興、張智偉於112年4月6日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不多之事實,可認被告沈勁傑係明知被告林瑞興、張智偉販售之電纜線為竊得之贓物,而仍願意購買之事實。又被告林晨恩有涉嫌贓物之前科紀錄,被告林晨恩對其所收購之電纜線可能為贓物等情,應已有所認知,又台電電纜線上均有明顯之「TPC」標示,於網路上搜尋「TPC電纜線」即可知悉因有「TPC」標示之電纜線為台電所有,收購將涉嫌贓物罪嫌,再被告林晨恩主張係以網路招攬生意之方式經營回收事業,被告林晨恩對於網路搜尋方式熟稔,難認被告林晨恩無法辨識被告林瑞興、張智偉所販售之印有「TPC」標示電纜線為台電所有,足認被告林晨恩應係知悉被告林瑞興、張智偉販售之電纜線為贓物,而仍願意收購之事實。末被告林晨恩、沈勁傑於112年4月5日至112年5月16日間共向被告林瑞興、張智偉收購電纜線10次,數量共計有4835公斤,顯與一般民眾或業者販售之情形不同,更徵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得以知悉被告林瑞興、張智偉所販售之物為贓物之事實,綜上,被告林晨恩、沈勁傑辯稱,顯不足採。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鄭書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林晨恩、沈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陳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被告張智偉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智偉、林瑞興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偉、林瑞興、鄭書瀚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就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張智偉、林瑞興、鄭書瀚為行竊而將代步及載送贓物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於所犯竊盜犯行之緊密時間內為之,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張智偉、林瑞興就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14次)、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晨恩、沈勁傑就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贓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電纜線為被告張智偉、林瑞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所竊得之物;附表三編號3、9、22、23所示被告張智偉、林瑞興及鄭書瀚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6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晨恩或被告沈勁傑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11至21、24、

25、27、30均為被告張智偉或被告林瑞興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駕駛車輛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電纜線數量 收贓時間 收贓地點 收贓價格(每公斤) 備註 1 駕駛車身號碼WBANA51090B03878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犯案 111年12月2日5時1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埤口路附近 231公尺 (265.7公斤)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張智偉嗣將A車於111年12月27日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販售予林鈺雅 2 駕駛A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犯案 111年12月12日3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埤口重劃區 398.5公尺 (458.2公斤) 不詳 不詳 不詳 3 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犯案 112年2月21日4時3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科園路與建成路口 309公尺 (355.3公斤) 112年2月21日10時41分許 不詳 不詳 4 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ATT-1551號犯案 112年3月18日4時47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九街與永興北一街口 237公尺 (272.5公斤) 不詳 不詳 不詳 5 駕駛B車懸掛不詳車牌 112年4月5日3時至4時 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無門牌) 217公斤 112年4月5日20時許 雲林縣國道3附近交流道 180元 6 駕駛B車懸掛不詳車牌 112年4月6日3時至4時 南投縣○○鄉○○路000號 144公斤 112年4月6日10時許 雲林縣古坑鄉 175元 7 駕駛B車懸掛不詳車牌 112年4月8日5時6分許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交流道(往文化路方向) 227公斤 112年4月9日11時許 雲林縣○○鄉00號 240元 8 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及車牌000-0000號犯案 112年4月13日1時18分許 雲林縣古坑鄉古坑交流道(往朝陽路方向) 526公斤 112年4月13日12時許 莿桐鄉156線與154線路口饒平旁堤防內 240元 9 駕駛B車懸掛不詳車牌 112年4月17日3時至4時 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及安集科技二廠附近) 239公斤 112年4月17日0時許 雲林縣莿桐鄉新虎尾溪堤防 240元 10 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4月18日3時至4時 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附近) 966.5公斤 112年4月18日22時許 莿桐鄉信佳汽車修護廠(雲林縣○○鄉○○村○○000號) 242元 11 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4月23日3時至4時 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小前(雲林縣○○鄉○○0號) 345公斤 112年4月23日13時許 林內鄉九芎地下道附近 184元 12 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5月6日3時至4時 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 558公斤 112年5月6日22時許 雲林縣國道3林內交流道附近 224元 13 駕駛C車 112年5月9日凌晨 台南科技工業區(台南市○○區○○○路00號) 1204公斤 112年5月9日18時50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溝埧交流道附近 185元 14 駕駛B車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5月15日3時至4時 南投縣旺來產業園區旺來路華順工貿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前路段 345.5公斤(帶皮銅線) 112年5月16日22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溝埧交流道附近 168元 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 63公斤(裸銅線) 21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 被告林晨恩、沈勁傑經營回收業所共有 2 磅秤1台 3 裸銅線2捆(共64.5公斤) 外觀載有台電公司標誌「TPC」 4 帶皮銅線5捆(共346公斤) 外觀載有台電公司標誌「TPC」 5 鋁線1捆(25公斤) 外觀載有台電公司標誌「TPC」 6 剝皮機1台 7 油壓剪2支 8 美工刀2支 9 剝皮刀1支 10 現金新臺幣64萬3,200元 被告林晨恩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晨恩 12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被告沈勁傑 13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被告沈勁傑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位置 所有人 備註 1 油壓剪2支 本案三合院內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所共有 2 手孔蓋撬開器1支 3 已剝皮之電纜線皮1捆(7公斤) 4 安非他命3包 不詳之人 與竊盜案件無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鄭書瀚 與竊盜案件無關 6 三星手機1支 被告鄭書瀚 與竊盜案件無關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鄭書瀚 與竊盜案件無關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讓渡書、同意書、合約書各1份 被告張智偉 與竊盜案件無關 9 裸銅線14捆(總計409.5公斤)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鄭書瀚所竊得之台電電纜線 10 現金新臺幣3萬3,400元 被告張智偉 11 車號盒1盒 被告張智偉 12 油壓剪2支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所共有 13 拖線滑軌1組 14 勾線4條 15 橇棒1支 16 車身號碼A33SM003558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被告林瑞興 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停用 17 W5-2692車牌2面 被告張智偉 18 偽造車牌4面 被告張智偉 偽造車號為:000-0000、BME-2057 19 大鐵鎚1支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所共有 20 手孔蓋撬開器1支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所共有 21 無線電3支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所共有 22 已剝皮之電纜線皮1批(41公斤)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鄭書瀚所竊得之台電電纜線 後車箱查扣 23 已剝皮之電纜線皮1批(19公斤) 被告張智偉、林瑞興、鄭書瀚所竊得之台電電纜線 後座查扣 24 發電機1台 被告林瑞興 25 剝皮機1台 被告林瑞興 26 現金新臺幣4萬6,300元 被告林瑞興 與竊盜案件無關 2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被告陳宗榮 28 皮包1個 被告林瑞興 內含同案被告林瑞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與竊盜案件無關 29 記憶卡3張 本案三合院內 被告張智偉 與本案無關,僅為證據使用 30 Iphone12手機1支 被告張智偉身上 被告張智偉 31 現金新臺幣4,100元 雲林縣○○市鎮○路000號2樓3號室 被告林瑞興 均與竊盜案件無關 32 安非他命1包 3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4 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5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6 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