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健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工廠內,因故與陳克創發生爭執,遂基於毀損犯意,摔砸陳克創之手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克創。
二、案經陳克創委任戴雅韻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俊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160至16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違法使用手機,我要沒收他的手機,告訴人飛撲過來,手機飛出去撞到櫃子或機台才毀損;阮輝秀曾提及告訴人要給他1萬元幫忙作證,手機並沒有偵卷照片編號4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
1、35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創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23)日11時許,
在健豐公司與一名男性台灣仲介發生爭執,對方就徒手傷害我,並毀損我所有之手機;當時因為公司與人力仲介要我簽訂終止契約,目的要將我趕回越南,但我不願簽訂,當下我向對方表示要打電話給在台越南勞工處代表詢問,勞工處代表向我解釋說不能簽訂該契約,簽署後就表示我自願離台,因此我沒有簽訂該契約,當下我想離開會議室,當時現場一共四位,分別為一位台灣籍男性仲介、一位台灣籍女子仲介、一位越南籍女子仲介及一位男性公司管理員,該管理員跟我講話我聽不懂,所以我拿出手機錄影,要錄下他講的內容當作證據,然後台灣籍男性仲介便搶我的手機,造成手機摔壞,又徒手勒我脖子將我摔到地上,造成我受傷,還要抓我的脖子前面的衣服,將我拖出去公司門口;對方徒手將我手機搶走,並摔兩次,整部手機碎裂無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6、17頁);於偵訊中證稱:114年4月23日當時我在工廠上班,被組長叫到辦公室,到了辦公室之後,就跟仲介開會,會議內容是公司跟仲介說我休息兩天,但是沒有給請假單,所以強制我簽一張離職單,但是我不同意簽名離職單,我就從辦公室回到工廠工作,並打電話到1955勞動部告知這件事;接著仲介那邊的員工就來工廠,要求我回到辦公室,但是我拒絕,過了一陣子,仲介跟工廠的人事部門到工廠找我,我拿手機出來要錄影當作證據,人力仲介有一位男生的員工就搶我的手機,並把我的手機很大力的摔到地上、破壞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77、78頁)。可見證人陳克創始終表示被告有持其手機往地上摔之事實。
㈡證人阮輝秀於偵訊中證稱:114年4月23日早上9點到10點左右
,我從工廠樓上下來,工廠有兩層樓,就看到剛剛給我看的照片裡面的那個台灣人跟移工,這個移工穿藍色衣服拿著手機好像要錄音錄影的樣子,但是台灣人搶他的手機甩到地上好幾次,甩到地上撿起來又甩好幾次;後來我就去樓上開始工作,從樓上往下就看到台灣人抱著移工一起走出去了等語(偵卷第154頁),核與證人陳克創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再者,於本案案發當日,證人陳克創即已提供受損之手機供員警拍照,顯示其手機螢幕及機背均受損嚴重,有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7、39頁),衡以上開手機尚裝有手機保護殼,應非一般單純手機飛落會造成之受損狀況,故應以證人陳克創及阮輝秀證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過去看他正在錄影,因為廠區不能錄影,所以我當下有要去拿他的手機並交給廠區幹部,當時第一時間我有拿到他手機,但隨即他馬上要過來搶手機,當下他撲過來拿手機,我們就靠在一起跌倒,當時我的右手拿著手機去撞到櫃子,撞到櫃子後手機就飛出去,然後我的手割到受傷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訊中供稱:陳克創在廠內時把手機拿出來錄影,因為公司有規定不可以拿手機出來,當下我把陳克創的手機拿過來,我要把陳克創的手機交給廠內的主管,陳克創突然情緒失控,朝我飛撲過來,陳克創應該是要把手機搶回去,因為我自己要躲避他,所以我有拉陳克創的衣領,導致我跟陳克創兩人都跌倒在旁邊,手機在我手上也撞到一旁的工作櫃,手機有飛出去,我的手當時還因此割到;我的手應該是陳克創的手機破掉割傷的等語(偵卷第7
9、80、8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違規使用手機才去拿他的手機,當時手機有完全掌握拿在我手上,我一拿到告訴人就馬上撲上來,手機只有摔在地上一次,後來告訴人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是表示因告訴人要搶回已置於其支配下之手機,手機才因此飛落至地上,而掉落後手機是由告訴人拾回,被告在手機掉落後並未接觸手機,倘如被告所述,手機掉落後即由告訴人拾回,而其未再接觸手機,則其手部受傷原因即有未明,與其所辯情節未盡相符。
2.證人即健豐公司管理部主任葉安洲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23日當天,因為陳克創之前上班表現不佳,有跟他說會請他的仲介到場協調他轉出本公司,當時仲介吳俊樺到場後我有去作業區叫陳克創到會議室協調,協調中他突然離開會議室,後來請他回來會議室協調,但他不願意,所以我跟吳俊樺有再去作業區找他,他當時拿出手機要錄影,因為公司在作業區不能使用手機,所以吳俊樺有制止他並要去取下他手機,但是他有反抗,隨後他們兩人並展開拉扯,拉扯過程中手機有噴飛等語(偵卷第20、21頁);證人趙敏秀於偵訊中證稱:114年4月23日11點,當天陳克創用手機在錄影,然後陳克創跟吳俊樺就發生拉扯,吳俊樺想要去拿陳克創的手機,把陳克創的手機收起來,然後陳克創要去把吳俊樺拿走的手機搶回來,他們拉扯途中陳克創的手機有飛出去,當時玻璃有破碎等語(偵卷第82頁),證人葉安洲、趙敏秀雖證述手機有噴飛之情形,然無法合理說明手機於噴飛後何以導致被告手部受傷,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趙敏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阮輝秀曾跟通譯說「告訴人就是會給他壹萬元請他去作證」,阮輝秀又說1萬元是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92頁);證人范氏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阮輝秀可能要作證,我於8月7日有打電話跟他說,他直接跟我說「陳克創說要給我壹萬元叫我去作證,但是我還要考慮」,我當天有再問他那件事,他說「那件事是他隨口說說而已」,我沒有看到陳克創交錢給阮輝秀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上開證人均僅係聽聞,並未目睹有實際交付金錢要求作證一事,亦難據此認阮輝秀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當天手機掉下去時,我們有撿起來,手機沒有偵卷照片編號4的狀況(本院卷第35頁),嗣又稱:「(檢察官:所以這支手機飛出去之後,你都沒有想要把它撿起來?)被告:因為當時搶奪手機的時候很混亂,所以是告訴人拿去警局的。」(本院卷第163頁)、「(法官:後來手機被誰拿走?)被告:告訴人拿走了。(法官:既然你要制止告訴人,你又說手機不是偵卷那樣的毀損狀況,為何不再繼續把手機拿回來?)被告:因為告訴人很強勢,他是用搶的,他飛撲過來我就跌倒手受傷,我如何去收告訴人的手機?」(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見被告對於當天手機摔到地上後有無撿回查看一節,前後亦有不一,其辯解已難採信。
5.至健豐公司工作規則縱有規定員工不得攜帶手機至工作場所(偵卷第135至143頁),然不等同於仲介公司工作之被告可強行取下告訴人之手機,況本院亦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爭搶手機過程中飛落,故上開規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