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松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蔡青松被訴恐嚇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蔡青松係鍾OO之前夫,與鍾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青松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旁,見鍾OO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基於毀損犯意,手持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車右前座車窗、後車廂車窗、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鍾OO。
二、案經鍾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多處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第87至9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照片可以佐證(偵卷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
訴人先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係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也是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即便有感情或金錢糾紛
,應理性溝通解決才是,但被告竟在大馬路公然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車窗玻璃,維修金額約新台幣一、二萬元左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同時也讓告訴人感到擔心害怕,應予譴責。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道歉或賠償告訴人徵得告訴人原諒,即便在本院審理時,雙方依然口角不休,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意。兼衡被告先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獨自居住,從事太陽能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113年11月下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如果不種,竹子我叫人拔起來....包括年年春恁爸也要來噴灑進去了」等語音予鍾OO接收,而以加害鍾OO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鍾OO,使鍾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在113年11月29日11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訊息向鍾OO恫稱:要用農藥噴其番茄園,讓種植的番茄死掉等語,以此加害於鍾OO財產之惡害通知令鍾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已於114年7月9日確定並送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提告時主張「被告逼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給他,讓他還錢」等語,核與本案提告所主張「蔡青松叫我要去錢莊借錢給他支付債務,我不願意借他,他便開始叫錢莊人員向我討錢,我便一直躲避他,所以他傳LINE語音訊息說要把我所種植的番茄用農藥把番茄分死,用來支撐番茄的竹子也要拔掉來恐嚇我」等語(偵卷第17頁)之犯罪原因、恐嚇內容、侵害手段均相同,時間點也非常接近,可以認定是實質上一行為或屬接續犯關係。則本案顯然與該案是相同犯罪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了,檢察官卻再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院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