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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盒裝雙向快充插頭行動電源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由陳建祿經營之「大創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某部透明機箱內有擺放鐵盒裝雙向快充插頭行動電源之選物販賣機(下稱A選物販賣機)為目標,手持磁鐵(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隔著A選物販賣機之透明機箱吸附鐵盒裝雙向快充插頭行動電源1盒(下稱B鐵盒,依陳建祿所述,價格為新臺幣500元)使之掉落至取物洞口而竊取得逞後,旋離去現場。嗣因陳建祿發現B鐵盒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取得B鐵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用磁鐵吸取物品,我是投幣夾到B鐵盒,我就是用夾的,我就沒有拿磁鐵云云(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6至47、49頁)。

(二)然查,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卷附之「大創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著手近照監視器),可見在被告站立於A選物販賣機前方而以某種方式使B鐵盒掉落至取物洞口之過程中,該透明機箱內之夾物設備並無任何左右或上下移動之情形,且被告之手部係放在該透明機箱處進行動作,而未操控A選物販賣機之搖桿、按鈕等情(本院卷第49頁),且有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憑(偵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有投錢那是假動作,因為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播放到31秒時,他有一個好像投錢的動作,他的左手應該拿著磁鐵,因為有個東西和他膚色不一樣,接著他操縱拉桿,畫面中播放到44秒時可以看見機台内的前方有一個黑色貨品,45秒時可以看見爪子往機台後方移動,54秒時爪子往下抓,56秒時爪子上來是空的,沒有抓到任何東西,被告繼續在機台前動作,身體緊貼機台玻璃,雙手在機台前動作,1分18秒可以看見剛才本來平放著的黑色貨品被立起,接著黑色貨品往左傾斜,最後落入洞口,被告就從出口偷走貨品等語相符(偵卷第99頁),輔以B鐵盒確係能被磁鐵吸引之物品乙節,當已足認本案被告係以手持磁鐵隔著A選物販賣機之透明機箱進行吸附之方式來使B鐵盒掉落至取物洞口無訛,故不論被告於實施該手持磁鐵吸附B鐵盒之行為前是否曾投幣來操控A選物販賣機之夾物設備,均無礙於被告透過手持磁鐵吸附方式來取得B鐵盒之行為係屬不法竊取他人物品,甚屬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詞,純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建祿所有擺放在A選物販賣機之透明機箱內之鐵盒裝雙向快充插頭行動電源1盒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磁鐵,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用之物。

(二)被告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鐵盒裝雙向快充插頭行動電源1盒,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