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政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王孝銓之信賴,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以及投資獲利均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未扣案之侵占款項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執行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被 告 李政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玟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向王孝銓提議可注金經其投資鳥蛋獲利,而嗣陸續收得王孝銓面交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3萬7500元、3萬5000元、30萬元投資款後,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王孝銓之投資本、利共60萬元全數易持有為所有後挪用清償自己債務,嗣王孝銓於114年7月間發現其投資後本利皆無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孝銓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李政玟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孝銓之指訴,(三)告訴人檢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述不法犯罪所得,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及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係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有上述對話紀錄可佐並非不可採信,應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係構成該罪,應與上述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