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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8、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即陳○明之住宅前,徒手竊取陳○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內尚有油料,下稱A車),得手後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林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A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陳○君之住宅前,並進入陳○君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君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現金),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三、嗣因林俊利駕駛A車將用盡油料,遂將A車丟棄路旁,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尋回A車(業已返還陳○明),並在A車內發現犯嫌飲水所遺留之寶特瓶,經採證鑑識發現有林俊利之DNA,而查悉上開全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俊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至9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陳○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1884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第211至213頁;偵518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84號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14765號鑑定書(偵1884號卷第23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84號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1884號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二部分,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185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供稱就事實欄二部分,只竊得2千元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被害人陳○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記得皮包內有9張1千元,1百元有幾張不記得等語(偵1884卷第211頁),詳細描述自己皮包千元鈔之數量,且被害人陳○君與被告並不認識,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認被害人陳○君所述較為可採,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確實竊得9千元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各1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各1次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且上開A車經警尋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陳○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減少其損失,但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陳○君,以獲得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至81頁),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交通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獲得A車1輛,為其犯

罪所得,惟因A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獲得現金9千元、

皮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