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
5、76、78、80、81、82、84、85、87、88、89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15年度偵字第684、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115年10月21日下午2時8分在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宣判,惟為審慎考量本案事實及量刑問題,進而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