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沛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沛與廖家興(涉犯竊盜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8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時11分許,由鄭文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家興,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藝品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其等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本案工廠之圍牆縫隙進入本案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取何振芳所有之文昌筆31支、葉片2片、聚寶盆(含蘋果型)17個、水瓶裝聚寶盆1個(下稱本案工藝品)並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本案工藝品放置在鄭文沛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雲168線鄉道附近之溫室。嗣經何振芳發覺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6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溫室內,扣得本案工藝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文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160、168至17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廖家興拜託我幫去載的,他說東西是他的;廖家興說工廠是他朋友的等語(本院卷第157、1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24日1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犯廖家興前往本案工廠,自本案工廠之圍牆縫隙進入本案工廠內,共同將告訴人何振芳所有之本案工藝品搬運至上開車輛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本案工藝品放置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雲168線鄉道附近之溫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廖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75至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1、23、24頁,偵卷第85、8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7至79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5、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1月5日雲警南鑑字第1140020140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續卷第49至8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們是從圍牆的小洞進去的等語(偵卷
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大門有鎖起來,我們是從大門旁邊的小洞進去等(本院卷第171、173頁)。衡諸常情,倘其等所搬運之物為合法取得,則其等自當正大光明從本案工廠大門口搬運即可,豈有於半夜經由圍牆旁之小洞進入搬運之理。再者,被告於本審理中供稱:我有覺得半夜去這種地方搬東西奇怪,我有問他,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綜上事證,被告與共犯廖家興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共犯廖家興於偵訊中雖供稱:我跟鄭文沛說東西是我的等語(
偵卷第79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本案於半夜經由圍牆旁小洞搬運本案工藝品一節,已發覺有異,共犯廖家興所述,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文昌筆為32支、聚寶盆(含蘋果型
)為19個,惟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芳於警詢中原供稱:遭竊之文昌筆為20支、蘋果型聚寶盆20個等語(警卷第20頁),且本案經警扣得之文昌筆為31支、聚寶盆(含蘋果型)為17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何振芳所述遭竊物品與實際扣得物品尚有出入,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被告實際竊得物品為何,是除告訴人何振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文昌筆為32支、聚寶盆(含蘋果型)為19個,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扣得之本案工藝品,然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標的內容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遂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示。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廖家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共犯廖家興竊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然幸因為警扣得本案工藝品,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與共犯廖家興所竊得之本案工藝品已發還告訴人何振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8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