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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3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3年5月1日」更正為「114年5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3333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出監後相距不到4年時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前之警詢

程序,即向警方供承其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具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手段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有贓物、施用毒品(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恐嚇取財、偽證、持有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如一昧科處重刑,並無助於其根本病因之處理,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 告 劉宗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4、845號為不起訴處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12月11日23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23時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13年5月1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日9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應受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被告2次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2份 被告之尿液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乙份 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即最長4天(96小時)之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