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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仲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共犯賴○○(涉嫌毀棄損壞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因細故對被害人吳○○有所不滿,遂決意報復,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秘境俱樂部,將預計砸店報復之計畫告知被告曾○○及同案共犯黃○○(涉嫌毀棄損壞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商討謀議後,被告及同案共犯黃○○亦允諾協助,同案共犯賴○○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被告及同案共犯黃○○則均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考量同案共犯賴○○及黃○○不知地點,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數字部分為0000)之車輛在前方帶路,同案共犯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賴○○尾隨在後,共同於114年10月27日2時9分許,抵達被害人所經營、告訴人陳○○所實際居住管領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豐當鋪,到場後被告在場觀看把風,同案共犯黃○○持同案共犯賴○○之手機協助全程錄影並陪同在側,同案共犯賴○○則持棒球棍砸擊全豐當鋪之大門玻璃,使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而喪失美觀及防閒效用,且玻璃碎片噴灑至全豐當鋪內關公藝術品玻璃外罩,致關公藝術品玻璃外罩亦一併破裂損壞而喪失美觀及防閒效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未據告訴)及告訴人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