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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張淯荏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廖本生詐取款項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財物,未尊

重告訴人財產法益,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素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本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

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有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內容(摘錄如附表)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乙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依調解筆錄應賠付之金額亦已等於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給付之方式及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以為緩刑之條件,詳如上述,從而,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調解而達犯罪所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摘錄調解筆錄內容 出處 1 張淯荏願給付廖本生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9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15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25,000元,第2期至第18期各給付20,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廖本生設於華南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 告 張淯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荏明知自己並未從事戰鬥雞小吃之生意,係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間,向廖本生佯稱因欲從事戰鬥雞小吃之生意,央求廖本生出資替其購買貨車、器材云云,致廖本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張淯荏。嗣因廖本生於同年6月22日起即無法聯繫上張淯荏,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本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淯荏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受18萬元現金,且未將該18萬元用於購買從事戰鬥雞小吃所需之貨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本生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間,向告訴人佯稱因欲從事戰鬥雞小吃之生意,央求告訴人出資替其購買貨車、器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起即無法聯繫上被告,始知受騙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4張、提領交易明細截圖共計13張 佐證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欲從事戰鬥雞小吃之生意,央求告訴人出資替其購買貨車、器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起即無法聯繫上被告,始知受騙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從事戰鬥雞小吃之生意,係因需錢孔急,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因欲從事戰鬥雞小吃之生意,央求告訴人出資替其購買貨車、器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所詐得之37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下同】) 地點 1 113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 現金交付 18萬元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前 2 113年5月26日21時25分許 轉帳匯款 3萬元 3 113年6月14日14時許 現金交付 6萬5,000元 彰化縣斗苑路4段附近某處路旁 4 113年6月18日21時許 現金交付 10萬元 彰化縣斗苑路4段附近某處路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