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破壞剪」更正為「萬用鑰匙(含一字剪、鐵絲等開鎖工具)、鐵撬各1支」、第5至6行之「再持亦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更正為「再持上述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陳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並致他人財物受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責;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顏立坤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行竊尚未得手;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破壞本案兌幣機之萬用鑰匙、鐵撬各1支,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9號被 告 陳弘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凌晨4時4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由顏立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兌幣機的鎖頭,再持亦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之鑰匙孔而著手行竊,致該兌幣機的鎖頭及鑰匙孔(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無法正常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顏立坤,惟因未能成功撬開兌幣機而沒有得手。嗣顏立坤發現兌幣機遭到破壞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立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立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現場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應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二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整體情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破壞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