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泰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竟率然持刀揮舞恐嚇告訴人A02,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於公眾場合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悔悟,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實不相識,僅偶然因停車糾紛相遇,今雙方業已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往後應能更謹言慎行而不再觸法。為使被告能維持正常生活,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5日17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小吃店前,與A02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該小吃店店家放置在砧板上之菜刀1把往A02方向衝去,並接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小吃店前,對A02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2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及持菜刀向告訴人方向衝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及持菜刀向告訴人方向衝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許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及持菜刀向告訴人方向衝去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妻蔣美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及持菜刀向告訴人方向衝去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吳宏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及持菜刀向告訴人方向衝去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多次對告訴人A02為侮辱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然侮辱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